(2013)通民初字第16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XX与麻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麻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091号原告郭XX,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冬平,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麻建国,男,1971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郭XX诉被告麻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冯慧媛、韩冬平,被告麻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13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1号桥南合生世界村路口,被告麻建国驾驶车辆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王XX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我与被告麻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麻建国却拒绝赔偿我任何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681.59元、护理费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3100元,共计5193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麻建国辩称:一、对事故责任不认可,我应无责任。原告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法车辆,且时速过快,交通队没有对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电动三轮车没有载人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可以载儿童,但不可以载12岁以上的人员。原告郭XX在通过交通路口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原告郭XX属于严重违章,我并不存在具体的违章行为,另外我已经申请了复核,但因原告郭XX起诉,交通队就不受理了;二、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合理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认可50%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9时32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1号桥南合生世界村路口,原告郭XX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内乘:王XX)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有被告麻建国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XX受伤、乘车人王XX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郭XX与被告麻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郭XX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由金欣进行护理,因此金欣被扣发1103元工资。事发前,原告郭XX在北京固永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任门卫职务,月薪3000元。另查:被告麻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此次事故伤者原告郭XX、死者王XX的继承人均已起诉至本院。经核实,原告郭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03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9634.5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麻建国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XX受伤。被告麻建国与原告郭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麻建国理应赔偿原告郭XX合理的损失。鉴于被告麻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麻建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XX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了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XX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证明“全休一月,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关于原告郭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确定该项损失为3900元;关于原告郭XX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根据其购买时间及使用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关于原告郭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给付原告郭XX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财产类损失二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麻建国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五角九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由原告郭XX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麻建国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