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韵华与赵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韵华,赵海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李韵华委托代理人:熊南平被告:赵海军原告李韵华与被告赵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韵华的委托代理人熊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韵华诉称:2001年11月,原告李韵华购买了被告赵海军所有的位于某区某社区居委会一套,,建筑面积为46.22平方米。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价21000元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过户手续由被告协助办理,办证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并为原告腾房,原告自2001年入住至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以迁往外地为由拒绝协助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座落某区某社区居委会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311**号所有权归原告李韵华所有,并判令被告为原告立即办理该房相关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李韵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合法主体身份;2、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3、城北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03年9月户籍迁往长沙市雨花区;4、房屋产权证及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标的物合法;5、常德市房产管理处出具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系赵海军所有,该房没有抵押、查封的事实;6、常德市某区某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韵华购买房屋后从2001年11月起居住至今。被告赵海军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赵海军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审核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所诉称事实的真实性,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原告李韵华购买了被告赵海军所有的位于某区某社区居委会一套,产权证号为常房权字第311**号,建筑面积为46.22平方米。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价21000元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过户手续由被告协助办理,办证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并为原告腾房,原告自2001年入住至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以迁往外地为由拒绝协助办理。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韵华与被告赵海军于2001年11月2日的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李韵华在向赵海军支付了21000元购房款后,被告赵海军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李韵华请求确认某区某社区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字第311**号房屋所有权归李韵华所有以及由赵海军协助原告李韵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某区某社区居委会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311**号房屋归原告李韵华所有;二、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韵华办理位于某区某社区居委会,产权证号为常房权字第31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在原告李韵华名下。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伟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