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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a,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仇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a,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有较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为被告提供纸制品及纸质包装盒原料。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的供货与被告的付款方式均为滚动式结算。2012年6月,经核对,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945.5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45.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400张250克灰板PET亮银-大度纸张。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1份及该发票已抵扣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取上述发票并已抵扣相关税费。4、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讼争款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讼争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945.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4元,由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菁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