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祥东与张景顺、董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东,张景顺,董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孔祥东,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张景顺,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董伟红,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孔祥东与被告张景顺、董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顺、董伟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0元,约定月息为本金的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其岳父母告知原告“被告已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315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壹分五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景顺、董伟红借原告现金3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顺、董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315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1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