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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许福珍与胡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秋峰,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峰、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杰、人保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某小区门口,与车头朝北被告胡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路北的苏K×××××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于2012年8月13日就前期费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已履行赔偿义务。除已获得的赔偿外,原告因本次事故尚有219012元损失未获赔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13769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苏K×××××号中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计算赔率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曾于2012年8月13日就前期费用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入住扬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九个月,右下肢六个月内不能负重,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许某某在扬州市浩宇制鞋厂工作,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福利;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时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49949.52元,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352.29元。原告从扬州东方医院出院后,多次至该院复诊,共计产生医疗费损失2439元。受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许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髌骨及胫腓骨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58.9%、L3椎体粉碎性骨折,分别属八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人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赔偿40%中的95%,被告胡某某赔偿40%中的5%,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许某某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439元(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900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医嘱休息六个月,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对护理期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89932.8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赔偿年限、32%的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2211.8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医疗费2439元,由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赔偿40%中的95%,即人民币926.82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40%中的5%,即人民币48.78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合计209772.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偿83647.71元(11万元-26352.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赔偿40%中的95%,即人民币47927.53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40%中的5%,即人民币2522.5元;故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应赔偿原告132505.06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257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32505.06元;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571.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2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