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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高建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任若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忠,任若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建忠。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若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忠诉被告任若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若初当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高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鲁培栓、被告任若初、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忠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在松江区莘砖公路与闵松公路路口,逢被告任若初驾驶牌号为苏A9XX**车辆,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若初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998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6,16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300元;2、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任若初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任若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反诉原告任若初诉称:交通事故也导致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1,680元,要求反诉被告高建忠承担60%。反诉被告高建忠辩称:对于保险杠的损坏同意赔偿60%,其余部位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7时,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任若初驾驶牌号为苏A9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在松江区莘砖公路与闵松公路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被告任若初的车头及挡风玻璃损坏。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若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的苏A9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6月26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6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高建忠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尾骨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含外支架拆除术)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另查明:原告2013年2月27日招商银行卡内入账13,723.32元,后至2013年8月8日无资金入账记录,2013年2月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2,067.77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上海立凯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其上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0元(税前)。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金额确认一致。被告任若初事发后支付过原告现金5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鉴定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A9XX**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任若初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任若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62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9,991.87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营养费应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其提供了居民委员会证明、人户分离证明、结婚证等,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银行发放明细,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陈述其2012年9月从上海福宇龙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离职,2013年1月1日进入上海立凯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发前月工资18,000元(税前),现原告主张按年收入182,000元计算误工损失7个月计106,1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损,原告提供车辆购买发票,并不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鉴于事故认定书确实有车损记载,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300元。对于被告任若初产生的车损1,68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车头及挡风玻璃损坏,虽无定损,但根据提供的维修项目及发票,与所受损部位相一致,故该部分车损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6,16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3,538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29,9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4,131.87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2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任若初按责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任若初承担。反诉原告任若初的车损1,680元,由反诉被告高建忠承担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建忠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200元,合计120,2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任若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建忠其余医疗费19,9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6,16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17,969.87元,扣除伤残赔偿限额108,0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109,969.87元的40%,计43,987.95元及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任若初已付500元,尚需支付46,487.9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任若初车辆维修费1,680元的60%,计1,00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建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7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建忠负担158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任若初负担1,717元(已付25元,余1,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