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畜禽总公司与吉林省万宇经贸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畜禽总公司,吉林省万宇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吉林省畜禽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钱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万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万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畜禽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万宇经贸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畜禽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江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山,被告吉林省万宇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畜禽总公司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朝阳区1xx7号产权房630.48平方米中508.48平方米及临时建筑约42.00.00平方米。其中原告285平方米以产权置换的形式进行回迁安置,其余223.48平方米被告给原告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625,744.00元,原告42.00平米临时建筑为锅炉房,被告负责给原告综合办公楼(约3,418.00平方米)接入集中供热,其入网费、工程费、工程手续费等由被告全部负责。拆迁期限18个月。并约定因被告原因终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不予退还货币补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货币补偿金625,744.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拆迁,也没有按照约定接入集中供热,被告严重违约,故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开始拆迁,被告必须在2011年10月1日前接入集中供热,同时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不能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中规定的责任义务和承诺,原告有权终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不退货币安置建筑面积223.48元的补偿金,并有权将此部分房屋对外出售转让。合同签订后,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既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也未按约定接入集中供热,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企业改制无法进行,也造成原告对第三方损失八十余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并返还争议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万宇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的拆迁时间尚未确定;2.被告多次找供热公司,无法并网供热责任不在被告;3.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要求限期履行,而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解除无根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为拆迁方,原告为被拆迁方。协议第一条主要内容,拆迁时间自动迁之日起开始至18个月结束。协议第二条主要内容,被拆迁位置及面积在同志街1xx7号自有产权房建筑面积630.48平米中的508.48平米和临时建筑约42.00平米(锅炉房);被拆迁方42.00平米临时建筑,为大楼供暖锅炉房拆迁方负责给被拆迁方的综合办公楼(约3,418平米,以实际测量为准)接入集中供热,其入网费、工程费等由拆迁方全部负责,原供暖锅炉房及附属设备由被拆迁方负责处置。协议第三条主要内容,供暖方面约定,拆迁方保证被拆迁方办公楼在2005年10月1日前供暖,相关费用、手续由拆迁方全部负责办理如因拆迁方原因,不能如期对被拆迁方办公楼供热,其一切后果及费用由拆迁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定将被拆迁部位的腾空交付与被告。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拆迁方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开始拆迁,自动迁之日起18个月结束。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了拆迁方必须在2011年10月1日前给被拆迁方办公大楼接入集中供热,相关费用由拆迁方全部负责并负责办理。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拆迁方违约,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各项责任、义务和承诺,被拆迁方有权终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方不退货币安置建筑面积223.48平米补偿金625,744.00元,并有权将此部分房屋对外出售转让。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因被告承诺的永昌大厦供暖事宜,大楼受让方已提供出切实可行的方案,被告一再推拖,现已半月有余。现已严重影响原告房产产权转让后的付款问题,职工安置迟迟落实不了。为此,限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前,务必解决大楼供暖问题,否则,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2013年6月5日,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处因永昌大厦集中供热并网事宜出具《证明》和《市政管道工程预算书》,该证明证实,只要被告对永昌大厦办理完入网手续,按预算交付工程费、入网费,就能为其实施集中供热并网,并且保证永昌大厦综合办公楼达到长春市规定供热标准,同时不影响永昌大厦周边用户住户供热。《市政管道工程预算书》证实,预算确定工程造价为571,390.00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能到位,致使集中供热仍不能实现。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紧急通知书》和《市政管道工程预算书》。《解除合同紧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协商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方承诺,一是对被拆迁方需拆迁的房屋按时拆迁及回迁安置;二是由拆迁方负责给予被拆迁方的综合办公楼接入集中供热,拆迁方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中承诺的义务,没有接入集中供热,鉴于被告多次违约,原告再给被告一周时间,于201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800,000.00元或立即办理完接入集中供热一切手续,一次性给付大楼买受人张卫华新锅炉购置费、安装费200,000.00元,彻底解决集中供热问题,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个《协议》。庭审中,原告向本庭出示了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永昌大厦买受人张卫华签订的《关于吉林省畜禽总公司所属同志街1xx7号房产拍卖补充协议》、2011年10月29日张卫华与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购置绿奥燃煤锅炉合同书》及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买受人张卫华《协议书》,上诉证据证实,原告已将永昌大厦出售给张卫华,因永昌大厦不能实现集中供热,张卫华购买绿奥燃煤锅炉为其供热,据此,张卫华扣留原告800,000.00元购房款用于解决集中供热问题,其中200,000.00元作为锅炉等费用,其余600,000.00元待被告集中供热问题解决后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并返还争议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2013年6月永昌大厦并入集中供暖管网条件已经成就后,被告仍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中义务,办理接入集中供热相关手续,按照《市政管道工程预算书》交纳接入集中供热相关费用。据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紧急通知书》,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不能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畜禽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万宇经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二、被告吉林省万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返还给原告位于朝阳区同志街1xx7号产权房630.48平方米中508.48平方米的预拆迁房屋。案件受理费12,058.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继贤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江佰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