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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福义与沈玉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义,沈玉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刘福义。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玉林。委托代理人曹光银,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义与被告沈玉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砖厂,原告交付了全部的承包费。在2013年8月10日庆云县严务乡人民政府根据政策依法关闭了该砖厂,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根据承包合同的第8条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承包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3483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我说明一个事实,被告将该窑厂设备总值671830元,除设备之外的财产还有土方,价值不菲,没有交付给被告,不管合同是否解除,该部分财产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或支付同等价款。经审理查明,严务乡人民政府将座落于乡驻地东北,前庄科村以东的严务第一砖厂租赁给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租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租转包经营,如对外转租,必须经严务乡人民政府同意,并共同商定合同条款,签订三方合同。未经严务乡人民政府同意私自转租给第三方经营,视为合同违约,由此带来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将严务乡第一砖厂转租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合同到期后原告砖没有处理完可延长三个月,即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包金额为110万元,分两次交清,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1月1日交付;砖厂现有财产明确所有权,被告机械设备等,原告如需要使用双方协商办理;本协议在承包期内因国家政策调整,双方应无条件服从,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剩余承包费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转租义务,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足额交纳了租赁费110万元。原告租赁期间,庆云县严务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策要求,对严务第一砖厂于2013年8月10日进行了关停,原告生产停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时间未到期,剩余租赁期租赁费为348333.33元(1100000元÷60月×19月),原告主张剩余租赁费3483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认为严务乡人民政府出据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双方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被告述称,如果合同解除,原告应将附带所属砖厂的设备及其他财产交付给被告,或支付同等对价价款,提供了财产清单及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为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所述属返还财产之诉,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收款条、支付承包费登记表、转帐凭单、证明、财产清单、便条、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双方签字认可,且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庆云县严务乡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强行关停了该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提供了庆云县严务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为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承包协议书”第8条(内容:本协议在承包期内因国家政策调整,双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剩余承包费)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应视为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348300元符合双方合同第8条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财产或支付同等价款及余款,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财产清单、便条为证,合同中无明确约定,该证据均无原告签字或认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财物在原告手中,被告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348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