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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永仁,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办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向同村村民李某乙购买的位于苍梧县京南镇城垌村“山婆子”(地名)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共2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接受询问时,已如实向森林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邹某、刘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苍梧县绿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买受他人的林木,共计蓄积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已如实向森林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启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