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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但唐林与XX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唐林,XX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但唐林,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XX桂,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但唐林诉被告XX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唐林诉称,被告XX桂多次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我借钱,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6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4月各支付了1600元利息,原告现放弃利息,被告支付的3200元当作偿还本金,故仍有128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上门寻找被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但唐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桂向原告但唐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但唐林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XX桂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住所附近从事清洁工作,被告经常出入,原、被告由此结识。被告以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30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6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1600元,借款期限一年,定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被告出具了手写签名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4月分别支付了1600元给原告,此后未能偿还其他款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后来联系不到被告,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X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XX桂以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承诺给予月息十分,原告现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明确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的情况下,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偿还的3200元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800元。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元给原告但唐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XX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