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宁与新蔡县现代双语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新蔡县现代双语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宁,男,1998年4月28日生,汉族,新蔡县现代双语学校学生。住新蔡县。法定代理人王凤云,女,1974年1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新蔡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蔡县现代双语实验学校。住所地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如涟,系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驻新路南侧。负责人郭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与被告新蔡县现代双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蔡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凤云、委托代理人李世永,被告双语学校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新蔡财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原告系被告新蔡县现代双语实验学校在校学生,2012年9月24日在校上晚自习期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诊断为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右踝关节外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新蔡县现代双语实验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6917.01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32502.73元)。被告双语学校辩称,原告虽在我校受伤,但系其未遵守学校纪律所致,其自己应付一定的责任;学校投有学生意外伤害险,学校如有责任应在30万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新蔡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新蔡县现代双语实验学校在校学生,2012年9月24日在该校晚自习下课期间,其在教学楼二楼走廊玩耍过程中因滑倒从二楼阳台跌落到路面摔伤。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右踝关节外伤,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2151.94元,后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3日分别花去检查费120元。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新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结果构成八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新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建议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双语学校在新蔡财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ZZF201241280000000845,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校投保人数为3357人,原告李宁在校方保险花名册内。后被告新蔡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32502.73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6917.01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32502.73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经本院调查,原告母亲王凤云于2007年购买位于新蔡县古××办事处西郊村老××单元××楼东户的房屋进行居住,原告随其居住至今,对以上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原告提供的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教育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被告双语学校学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双语学校未能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本案的发生,被告双语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够认知危险后果的情况下而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对自身的损伤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语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双语学校在新蔡财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李宁在该校保险花名册内,且原告所受的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新蔡财险公司应在30万元限额内代替双语学校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新蔡财险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被告新蔡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2502.73元应予扣除。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对于被告双语学校应承担的诉讼费仍应由被告双语学校负责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为300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对该项鉴定费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宁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2391.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442.62元÷365天×28天×2人=3136.40元、恢复期间护理费为20442.62元÷365天×90天×2人=100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098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各项损失共计180985.35元的70%即12668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已支付的32502.73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4元,被告新蔡县现代双语实验学校负担2004元,原告李宁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亮审 判 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