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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郑俊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郑俊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孙贵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思晓,该公司法律顾问处职员。被告郑俊利,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郑俊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思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俊利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负责承建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唐津高速口北侧的陈庄村民健身活动场地面时,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972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郑俊利欠东方建工混凝土款29720元,2013年3月15日前给1万,剩下余款2013年底前给清。但被告违反承诺,并未在2013年3月15日前给付一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欠款2972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郑俊利欠原告混凝土款29720元,并承诺2013年3月15日前给一万元,余款2013年年底前给清。被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累计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972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郑俊利欠东方建工混凝土款29720元,2013年3月15日前给一万,剩下余款2013年底前给清。但被告并未在2013年3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一万元混凝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欠款29720元。本院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1万元,但是被告未能如期给付,该款项已经达到总价款29720元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29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郑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