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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强艳波与宋丹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强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宋某某,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强硕,2009年6月3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于2009年10月出走至今未归,无从查找,下落不明,现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证明婚生女强硕情况。证据三、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自愿书写离婚协议书。被告未举证。被告宋某某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3日生一子强硕。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证人马某乙,双方书写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强某某与宋某某因感情不合,自愿解除婚约,从此以后,宋某某不再看孩子、不再干扰男方个人生活”。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至今回归。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自2009年书写离婚协议书后,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且经证人证明,被告亦自愿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证据充分,本院应准予。因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可由原告继续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强硕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王阿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学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