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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于2013年9月29日中午,乘坐杭州汽车北站班车至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时,趁被害人蒋某下车不备之际,扒窃其右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杨某、谢某、谷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说明,赃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