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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与李雄、陈光平、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李雄,陈光平,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代表人肖仕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雄,男。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光平,男。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维桥,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雄及原审被告陈光平、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时30分,被上诉人李雄驾驶川QY84**两轮摩托车从振兴大道往孜岩方向行驶,行至安白线1KM时与原审被告陈光平停靠在公路边的渝GA08**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李雄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32347.54元。2012年4月2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第51150220120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平、李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6月27日,李雄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月28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雄因交通事故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左锁骨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0%,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李雄行下颌部瘢痕整容治疗、牙修复、左锁骨、右髋臼骨折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圆。3、李雄左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至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600元。2012年9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向提出申请,要求对李雄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以及续医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同意该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李雄的续医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3年1月20日,该所出具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圆(小写:30000.00)左右。2、李雄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200元。同时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雄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李雄承诺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放弃对李雄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李雄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347.54元、误工费1496.1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3800元、残疾赔偿金为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之和为41431.06元、续医费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护理费为16060元,共计133809.7元另查明,陈光平驾驶的渝GA08**重型仓栅式货车属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陈光平具有驾驶资格。2011年12月6日,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雄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李嘉吉(2012年1月5日出生)系李雄的儿子。上述事实有李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嘉吉出生医学证明,第51150220120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GA08**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陈光平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费发票,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李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车方赔偿232973.97元(其中医疗费32347.54元,误工费12551.7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0元,续医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4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18.0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付。诉讼中,李雄自愿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将残疾赔偿金787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18.08元,鉴定费2600元变更为残疾赔偿金3080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6.06元,鉴定费3800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渝GA0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平、原告李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确定被告陈光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雄自负50%的责任。被告陈光平系渝GA0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车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车主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渝GA0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李雄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雄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2347.54元、误工费1496.1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3800元、残疾赔偿金为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之总和为41431.06元、续医费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护理费为64240元共计181989.7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雄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合计61989.70元(包括医疗费223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续医费30000元,后续护理费8967.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3099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雄150994.8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原告李雄负担1936.20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80元,此款原告李雄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直付原告李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支持被上诉人20年的后续护理费6424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渝GA0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支持被上诉人20年的后续护理费6424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李雄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是李雄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李雄20年的后续护理费确属时间过长,应予以纠正,本院酌情确定为5年,故李雄的后续护理费为16060元。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李雄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6.1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3800元、残疾赔偿金为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之和为414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护理费为16060元,共计80787.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雄80787.1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的53022.54元(包括医疗费223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续医费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26511.27元。综上所述,李雄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729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雄107298.4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李雄负担1936.20元,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负担1660元,被上诉人李雄负担1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