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刑初字第013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川×××××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转盘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