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勇、刘阿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阿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刘阿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2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阿兰,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阿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刘阿兰及辩护人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2012年8月份,被告人黄勇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刘阿兰,同年9月份,被告人黄勇与被告人刘阿兰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由被告人黄勇提供毒品,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七次贩卖毒品冰毒与他人,并将贩卖毒品的毒资交给被告人黄勇。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肯德基附近以200元价格卖与被告人刘阿兰毒品冰毒一包。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肯德基附近以300元价格卖与被告人刘阿兰毒品冰毒一包。3、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商联宾馆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李某(另案处理)毒品冰毒一包。4、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肯德基门口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李某毒品冰毒一包。5、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三山娱乐会所的包厢里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陈某(已行政处罚)毒品冰毒一包。6、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三山娱乐会所对面的十足超市门口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陈某毒品冰毒一包。7、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46栋楼下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陈某毒品冰毒一包。8、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肯德基门口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李某毒品冰毒一包。9、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46栋楼下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许某(另案处理)毒品冰毒一包,毒资未实际支付。(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阿兰在其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46幢1单元502-2租房和402-2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指控认为,被告人黄勇、刘阿兰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阿兰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勇辩称,其未让刘阿兰帮忙贩卖毒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4、5、6、7、8起犯罪事实并不知情。辩护人罗瑞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贩卖毒品,仅有被告人刘阿兰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阿兰的多份供述在贩卖毒品次数、价格、地点相差甚大,不应采信;被告人刘阿兰自己以贩养吸,从被告人刘阿兰额外收取陈某给予的吸毒款600元可以证实;被告人刘阿兰毒品不止来源于黄勇,还来自于一个温州人,有郑某的证人证言为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贩卖毒品九次证据不足。被告人黄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阿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2012年8月份,被告人黄勇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刘阿兰,同年9月份,被告人黄勇与被告人刘阿兰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由被告人黄勇提供毒品,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六次贩卖毒品冰毒与他人,并将贩卖毒品的毒资交给被告人黄勇。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肯德基附近以200元价格卖与被告人刘阿兰毒品冰毒一包。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肯德基附近以300元价格卖与被告人刘阿兰毒品冰毒一包。3、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商联宾馆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李某(另案处理)毒品冰毒一包。4、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三山娱乐会所的包厢里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陈某(已行政处罚)毒品冰毒一包。5、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三山娱乐会所对面的十足超市门口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陈某毒品冰毒一包。6、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46栋楼下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陈某毒品冰毒一包。7、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肯德基门口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李某毒品冰毒一包。8、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46栋楼下以500元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许某(另案处理)毒品冰毒一包,毒资未实际支付。(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阿兰在其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46幢1单元502-2租房和402-2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刘阿兰在其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46幢1单元502-2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骆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阿兰在其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46幢1单元402-2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郑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三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勇的供述,证实:2012年3、4月份,其在江西老家接触冰毒。同年夏天,其在义乌市夜店玩时认识“健哥”,开始向“健哥”购买冰毒。最后一次向“健哥”购买冰毒是在认识刘阿兰之后,购买了2000元。同年9、10月份,其认识了在三山娱乐会所上班的刘阿兰,两人一起吸食冰毒。一开始,其卖给刘阿兰三次冰毒,价格都是300元;后来,几乎很少向她收钱。由于其欠债,想让刘阿兰帮忙卖点冰毒赚钱。刘阿兰大概帮其卖了5次左右冰毒。2013年2月底,刘阿兰在义乌市龚大塘肯德基附近向其赊购500元冰毒。贩卖给刘阿兰的毒品,以及刘阿兰帮其贩卖的毒品,总共收益3、4千元人民币。2、被告人刘阿兰的供述,证实:其是在三山娱乐会所上班的。2012年8月份,其开始吸食冰毒,以300元每包价格向黄勇购买冰毒三次,交易地点都是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肯德基附近。同年9月份,因为打胎休息期间,都是由黄勇照顾的,两人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同年10月份,其又回到三山娱乐会所上班。黄勇让其帮他贩卖毒品,教其在送货时与买家一起吸食就不会认定为贩毒。同年11、12月份,其帮黄勇卖给陈某毒品三次,一次是在三山娱乐会所包厢内卖给陈某毒品500元,额外收取陈某600元;一次是在三山娱乐会所对面的十足超市附近,帮黄勇卖给陈某毒品500元;一次是在江东街道龚大塘46幢楼下,帮黄勇卖给陈某毒品500元。2012年年前到2013年2月份期间,其卖给李某5次毒品,一次是在商联宾馆,另外四次是江东街道龚大塘肯德基附近,价格都是500元一包。2013年3月中旬,其帮黄勇卖给许某500元冰毒。其帮黄勇贩卖冰毒,都是别人向她要货,其让黄勇送货过来,再将贩毒所得交给黄勇。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一天,其、刘阿兰、许某、徐某、朱某等人到刘阿兰的朋友家吸食毒品。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其、朱某、徐某等人在义乌市商联宾馆吸食毒品,毒品是其向刘阿兰购买的。2013年3月上旬,其、朱某、徐某等人在义乌市金村一家副食店麻将桌上吸食冰毒。同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其、朱某、徐某、许某等人在许某处吸食冰毒。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其、朱某、李某等人在义乌市商联宾馆吸食冰毒一次。同年12月份的一天,其、朱某、李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联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毒品是李某以500元价格向刘阿兰购买的。2013年3月中旬,其、朱某、李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一家副食店内,吸食冰毒一次。同年3月22日凌晨,其、朱某、李某等人到义乌市江东街道许某处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许某向刘阿兰购买的。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其、徐某、李某等人在义乌市商联宾馆吸食冰毒一次。同年12月份的一天,其、徐致海、李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联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2013年3月中旬,其、徐某、李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一家副食店内,吸食冰毒一次。同年3月22日凌晨,其、徐某、李某等人到义乌市江东街道许某处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许某向刘阿兰购买的。其不清楚毒品来源。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一天,其、宋王星、徐吉华、包旭峰在三山娱乐会所唱歌,刘阿兰来陪酒。其给刘阿兰1200元购得冰毒一包,说好是600元一包,另外600元是刘阿兰要求下,其送给她的。十几天后,宋王星联系刘阿兰后,让其陪他一同到三山娱乐会所对面的十足超市购得冰毒一包,价格是600元。一段时间后,徐吉华让其帮忙联系刘阿兰购买毒品,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客运站附近购得毒品冰毒一包,价格为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许某、骆某、郑某、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勇关于其未让刘阿兰贩卖毒品的辩解,有被告人黄勇之前的供述,与被告人刘阿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勇让刘阿兰帮忙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阿兰帮助被告人黄勇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黄勇、刘阿兰的供述在卷佐证,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阿兰的多份供述在贩卖毒品次数、价格、地点相差甚大,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刘阿兰的供述之间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前后供述基本一致,与被告人黄勇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阿兰自己以贩养吸,以及被告人刘阿兰毒品还来自于一个温州人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阿兰多次帮助黄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勇、刘阿兰贩卖毒品罪第四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刘阿兰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阿兰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阿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阿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阿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