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孟银与被告苏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孟银,苏志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苏孟银,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俊英,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苏志刚,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忠,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南村市场东路**号。原告苏孟银与被告苏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孟银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程俊英,被告苏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及苏芹三人经协商决定合伙养殖中华鳖,并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原栾城县)位同村租地4亩,建鳖池用于养殖。后此块地分别于2007年6月、2007年8月被拆迁占用,并获得补偿款共计120.317万元,此笔补偿款全部由被告苏志刚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偿款的分割问题,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5万元。后于2007年10月20日,经苏孟群、苏孟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苏志刚再向原告支付78097.87元,被告苏志刚在对账本上签字,并写下“25日前解清”字样,但终究未果。2009年原告将被告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清算,因亲友劝说并作和解工作,原告于2011年6月2日撤诉。此后,被告仍拖延不予清算。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苏志刚夫妇二人独立自主租用位同村一块地,并签订租地协议。艰难的建成养殖场,没有与任何人合伙。被告搞养殖负债累累,血本无归,全家人过着节衣缩食的生活。被告在拆迁后得到补偿,当时表示亲戚朋友的借款、外债已经全部还清,不欠任何人的钱。原告不知从哪个人手中或垃圾堆里捡来一张鳖苗订货单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没有被告收到货的回执,没有被告的付款凭证,没有合同书所订立的任何经济赔偿凭证,此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十几年后起诉被告欠钱,使被告全家的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综上,养殖场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没有与任何人合伙。所用的种苗由被告自己购买,没有从原告那里购买过鳖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被告要15万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被告苏志刚以其名义租用位同村委会地用于养殖中华鳖。2007年因拆迁获得补偿。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6月20日撤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养鳖,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5万元,尚欠投资款15万元未付。提交2010年9月13日庭审笔录、张福生出具的收据17张、裕华区法院(2009)裕民一初字第1359号裁定书、鳖苗订购及商品鳖收购合同、借款收据、票据、还款凭证、证人出庭证言、中间人调解的记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78097.869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庭审结束后,被告苏志刚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中间人调解记录质证认为中间人确实调解过,但是钱已经结清,调解记录上的签名是不是自己所签,记不清了。对于给付原告钱没有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自2007年被告得到补偿之后,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中间人调解,2009年10月起诉至法院,2011年6月撤诉,现又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纠纷,2007年由中间人进行调解,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实,并确定,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78097.869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投资5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万元剩余15万元,因双方未对账目清算,原告仅以自己投资款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78097.87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2007年10月25日约定的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78097.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彦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