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法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武与被告徐某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法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XX。被告徐XX。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杨、郭晶、人民陪审员甘义政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傅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周振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8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0年外出广东务工,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嗜爱打牌,不照顾家庭,日常开支全由原告负担。2010年,被告不知去向,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XX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益阳市河坝镇银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XX与结婚证上登记的“徐XX”系同一人。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婚生女张X。4、证人袁XX、张**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徐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张X。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分居已达三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杨审 判 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甘义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振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