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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丽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洛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女,1969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三十五号街坊3栋3门402号,暂住洛阳市涧西区珠江丽景6号楼2单元103号。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占军、王宏菲(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及其辩护人陈占军、王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丽利用其担任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板带车间品保科性能员职务便利,把待检铜板或废料箱里的铜板切成块,用布包起来带到更衣室,然后用绳子将铜板绑到腰部,骑自行车将铜板带出厂区,放到其自有的轿车后座的方式,陆续从中铝洛铜板带车间带出重5.38吨的紫铜板,存放于其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七街坊院内的出租房内。经鉴定,该铜板价值为290809.71元。2013年7月17日,经鉴定,被告人王丽涉嫌盗窃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盗窃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丽盗窃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丽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中铝洛铜武装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王丽形迹可疑,将王丽带至保卫部内,查获紫铜板重量为46.3公斤。王丽的其他犯罪事实保卫部门并未掌握,根据王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才在王丽的引领下到租赁屋查获5.38吨铜板,被告人王丽的行为构成自首。2、涉案物品全部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3、被告人没有前科,其犯罪属于无意识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良好。4、被告人作案时精神状态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二年零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丽利用其担任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板带车间品保科性能员职务便利,把待检铜板或废料箱里的铜板切成块,用布包起来带到更衣室,然后用绳子将铜板绑到腰部,骑自行车将铜板带出厂区,放到其自有的轿车后座的方式,陆续从中铝洛铜板带车间带出重5.38吨的紫铜板,存放于其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七街坊院内的出租房内。经鉴定,该铜板价值为290809.7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3年7月17日,经鉴定,被告人王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丽的供述,证人任强波、任凯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过磅单,询问录像,被告人王丽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丽因盗窃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其被查获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系坦白。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