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志国、李先秀与被告周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国,李先秀,周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郝志国,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原告李先秀,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建中,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志国、李先秀与被告周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李先秀乘坐原告郝志国冀FKU1**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建中驾驶的冀FX1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国负次要责任,李先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定兴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1355.64元。被告周建中辩称,原告起诉依据是定兴交警大队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不确切,没有事实依据,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郝志国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发生的,原告没有驾驶证,也未佩戴头盔。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建中驾驶冀FX12**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5公里处,与同向行驶郝志国驾驶冀FKU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国负次要责任,李先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志国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定兴县医院住院14天;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39天。经诊断郝志国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共花医疗费128184.57元;交通费1368元。原告李先秀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9日在定兴县医院住院12天;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34天。经诊断李先秀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血肿。共花医疗费117294.63元;交通费2101元。另查明被告周建中驾驶的冀FX1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中预先支付二原告医疗费45000元;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郝志国在伤前系木工职业,在白沟张建齐建筑工地打工,日工资1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保险单、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北田村委会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中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周建中称,此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认定书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无证驾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高速超车,原告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中对其主张虽向本院提交了影像资料,也在有效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提交了申请复核,但被告对交警队责任认定的主张均无确实的证据和正当的理由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原告郝志国无证驾驶及影像资料记录的实际情况,被告周建中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郝志国要求赔偿交通费2153元,对其中的785元的餐饮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李先秀要求赔偿交通费2261元,对其中的160元的餐饮票据不予认定。原告郝志国要求护理人的护理费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原告的护理费均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付,即每天117元。原告郝志国、李先秀请求的辅助器具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先秀要求赔偿饭费884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郝志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8184.57元;2.交通费1368元;3.误工费7950元;(150×53)4.护理费6201元;(117×53)5.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53)6.营养费2650元;(50×53)以上款项共计149003.57元。原告李先秀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7294.63元;2.交通费2101元;3.误工费1564元;(34×46)4.护理费5382元;(117×46)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46)6.营养费2300元;(50×46)李先秀上述款项共计130941.63元,二原告总损失为27994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预先支付;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566元。余款245379.2元,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再余71765.44元由被告周建中赔偿,扣除被告周建中预先支付45000元,实际再赔偿二原告26765.4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郝志国、李先秀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34566元,扣除预先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124566元;二、被告周建中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郝志国、李先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71765.44元,扣除已预先支付的45000元,实际再赔偿26765.44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673元;被告周建中负担906元;二原告郝志国、李先秀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斌审 判 员 王有甫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