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在福州市仓山区卢滨支路金山大排挡的“青云大排挡”饮酒,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小车送其朋友回住处,当车行驶至卢滨支路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抽血血样乙醇浓度为97.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