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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张殿国,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辩护人张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08年7月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提现的方式,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0967.6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后,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还款。被告人贾×后被抓获归案。所欠款息已全部还清。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广发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催收记录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贾×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贾×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贾×透支的金额有限,其家属帮助退赔了银行全部透支本金;三、被告人贾×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于2008年7月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提现的方式,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0967.6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后,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还款。被告人贾×后被抓获归案。所欠款息现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的供述,并有证人蔡×的证言,广东发张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