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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份,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临朐县龙岗镇西上林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能珍惜夫妻感情,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的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