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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隆畅塑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翟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畅塑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翟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上海隆畅塑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云。委托代理人:王迎春。被告:翟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虞培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隆畅塑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翟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隆畅塑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翟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上海隆畅塑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