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英(曾用名 王西)与王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王宪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王英(王西),男,生于1989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宪平,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印强,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王英与被告王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被告王宪平的委托代理人卢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3日开始跟随被告干零工,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原告干了13.3个工,工资3458元,扣除原告借支的7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58元。双方结算时,被告无故扣除原告工资款300元,为原告出具2458元的欠条,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宪平辩称,1、被告是工程的普通施工管理者,并非工程承包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被告书写的字据仅起到证明作用,并非欠条,且约定发放工资期限和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英自2013年10月3日起受雇于被告王宪平在临淄市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2013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245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为:“拖欠王西工资贰仟肆佰伍拾捌元正,因约定标段三公里没完成,要求回家,有其他其他工人完成标段三公里,完成后拖欠工资支付。工程负责人:王宪平2013.10.23号。”经查,欠据中王西为原告王英的常用名,本案中“王西”与原告王英系同一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英提交的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英受雇于被告王宪平在临淄市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双方对拖欠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欠据,欠据内容足以反映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宪平辩称被告系工程管理人员,并非工程承包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因原告举报其欠薪行为,遭受劳动保障部门罚款后,在双方结算时扣除原告300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雇主,有义务及时足额向原告王英支付工资,被告主张欠据中约定“完工后付款”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情况,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王英要求被告王宪平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付工资款数额为2458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英偿还工资款2458元;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英负担3元,被告王宪平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