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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良诉被告刘勤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良,刘勤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刘静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文勇,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勤俭,男,汉族,农民。原告刘静良诉被告刘勤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10月15日来院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在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良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邻居几十年来我一直在我家门前的出路上行走,可是今年被告不念邻居间的情义,在我行走的出路上泼污水等阻止我正常出行,无奈我找被告协商,不料被告不仅不听反而用树枝等将我家向外唯一出行的路堵死,无法通行,经多次调解而无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止我在出路上正常通行。被告刘勤俭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原告在此通行的出路不是他的,原来我是让他过,但现在因我��两家有矛盾,我在该出路上放树枝等不让原告通行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通行的出路归谁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刘静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处理意见1份,证明村委调解,被告应让原告在该出路上通行,不得妨碍,且双方均可在此出路通行。2、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出路上放有杂物,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刘勤俭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是村委魏兴福个人所为,他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处理意见加盖有村委印章,且有村委3个人的签名,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信。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静良与被告刘勤俭系同村邻居,1987年原告之父刘勤法与刘勤俭达成协议,通过换地刘勤俭给刘勤法往西留5尺出路,双方均可通行,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在此处建房居住,并在该唯一出路上通行至今,2013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树枝等将该出路堵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后经村委及司法所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刘静良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互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在原告唯一通行的出路上堆放树枝等,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及生活,故原告要求被��排除妨碍,并不得阻止其在该出路上正常通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勤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堆放在该出路上的树枝等障碍物,并不得妨碍原告刘静良在该出路上正常通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勤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