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黎丛与陈世龙、余建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黎丛,陈世龙,余建水,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初字第23号原告:朱黎丛。委托代理人:王笑圭。被告:陈世龙。委托代理人:陶旭东。委托代理人:张耀中。被告:余建水。委托代理人:郑书高。委托代理人:连骏。被告: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水。委托代理人:郑书高。委托代理人:连骏。原告朱黎丛为与被告陈世龙、余建水、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黎丛诉称:被告陈世龙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9月16日借款1800万元,约定月利率8.5分,2011年12月16日之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21日借款500万元、140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8%和8.5分,两笔借款的归还时间均为2011年12月21日,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22日借款1600万元,约定月利率8.5分,在2011年12月22日之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7.5分,在2011年12月8日之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月利率8分,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共计8000万元,被告陈世龙对每笔借款均分别出具了借条。尔后,被告陈世龙没有及时归还,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2月6日,被告陈世龙分别两次在对帐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计8000万元。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归还,2012年2月13日,经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陈世龙、余建水、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国大)三方协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建水和江山国大自愿为债务人陈世龙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30日止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7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世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建水和被告江山国大也未尽保证责任。为催讨上述借款,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世龙归还借款,要求被告余建水和江山国大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通知原告,该案涉及的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将该案件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侦查处理。2013年9月永康市公安局通知原告,上述案件已经退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陈世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18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算至2012年5月23日止的违约金约为824.0664万元);2、由被告余建水、江山国大对上述被告陈世龙应承担的款项(本金在最高额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朱黎丛的代理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第一句“被告陈世龙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应为“被告陈世龙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父亲朱紫键借款”。诉状第2页第2段“经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陈世龙、余建水……”应为“经原告父亲朱紫键要求,与被告……”第3段:“经原告多次催讨”应为“经原告父亲朱紫键多次催讨”,第4段“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为“2012年5月23日,原告在其父亲的指定下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后,原告补充说明: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中除了庭审笔录中记录的4处变更内容外,另需说明的是诉状中“向原告借款”均应更正为“向原告父亲朱紫键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朱黎丛在2013年1月18日江山市公安局对其的讯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我不认识陈世龙、江山国大的董事长余建水,也没有去过江山国大。六份借条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我都没见过,上面朱黎丛的签名也不是我所签的。我没有大额资金给过我爸,对我爸的债权、债务情况我都不清楚。2012年5月到金华中院起诉陈世龙和江山国大的事我知道有这么回事,我本人没有去过金华中院,也没有出过庭,到金华中院诉讼的事可能是我爸的律师在操作,律师具体叫什么名字、联系电话都没有,那时我爸朱紫键还没有出逃,是我爸先给我打电话,说他借钱给他人,要我签字代为诉讼。之后就有一名男子来找我,那人和我见面之后也没有讲什么,就拿了几份材料让我签一下名字,具体几份,什么内容我当时草草地看了一下,现在我都没什么印象了。我只记得其中有一份好象是起诉状,我在起诉状的原告处签字,这份诉状的被告栏有江山什么酒店的名字,这我是有印象的。此后这名男子就没有再联系过我了。”2013年11月11日本案庭审中,原告朱黎丛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及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认为本案所涉的款项的债权人系其父朱紫键。并明确陈述:“本案到目前为止,我父亲叫我代为诉讼,没说把钱给我。诉讼后,债权不归我所有,包括钱拿回来也是我父亲的,是还给债权人的。债务是怎样形成的我是不清楚的。陈世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位置的签名被划掉的情况我也是不清楚的。余建水、江山国大提供担保的情况我不清楚。”被告陈世龙也认为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借入8000万元巨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所涉借条对应的基础事实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朱黎丛与被告陈世龙素不相识,其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债务人陈世龙。朱黎丛不是本案的讼争款项的债权人。原告朱黎丛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其父亲叫其代为诉讼,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的原告应是其父亲朱紫键,而不是朱黎丛。原告朱黎丛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朱黎丛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黎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