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冀FG****号、冀F3***号重型半挂牵引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112国道北瓦宅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此车正被郭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牵引,发生碰撞后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又与郭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郭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在亲属的配合下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本案二受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冀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有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不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