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与方翠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65号原告: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明哲,镇长。委托代理人:郑飞,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方翠珍,女,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方翠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飞、王友林,被告方翠珍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诉称:因合马路(S105)扩建改造,经原居巢区人民政府决定,由各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相应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及各类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故原告为了做好合马路烔炀段的房屋拆迁工作,推进项目顺利实施,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马路(S10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规定的搬迁时间内搬迁旧房并交付旧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分别支付了被拆迁房屋费、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拆迁奖励费等各项费用,且原告根据村庄布点规划及被告意愿,选择合适的安置点提供给被告建设房屋,被告新房业已建造完毕,但被告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并且拒不搬迁交付旧房、自行拆除旧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进合马路工程顺利完成,尽早造福人民群众,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协议自行腾空旧房并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翠珍辩称:1、原告把现建房屋的房产证办好,同意腾空旧房交付原告,旧房哪里碍事,需要拆多少就拆多少;2、原告答应给被告弄三通一平,没有实现,是被告自己搞的,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3、被告的房屋是商业用房,原告的补偿过少,要求增加补偿。经审理查明: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负责合马路烔炀段的让地及建筑物拆迁工作。2012年3月19日,其与方翠珍签订《合马路(S10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依据《亚行项目合马路居巢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居指字(2010)2号)和乙方(方翠珍)的要求,对乙方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等因素进行补偿,计建筑面积345.3平方米,补偿金额211425.8元。甲方按照规定给予乙方附属物补偿费60409.9元,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安置费15960元,搬迁奖励费31560.3元。上述补偿款项金额总计319956元;2、协议搬迁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为期13天;3、货币补偿款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搬迁并交出钥匙给甲方时,经甲方拆迁工作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将货币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如未能按协议日期搬迁的,甲方将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扣除乙方的拆迁奖励费;4、乙方自行组织拆迁,如在拆迁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安置点建设:甲方根据村庄布点规划和乙方意愿,选择合适的安置点提供给乙方建设。甲方负责编制安置点规划及安置点的“三通一平”(水、电、路及场地)及相关设施的配套工作。乙方按照“先拆先选”的原则,根据甲方提供的规划方案选择建设位置,并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建筑平、立面形式建设;6、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违约方自行负责;7、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搬迁的,甲方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从拆迁补偿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已经全额给付方翠珍补偿款,并提供安置点给方翠珍建设房屋,现房屋已经建设完毕并入住。但方翠珍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搬迁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载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马路(S10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方翠珍应当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完成拆迁房屋的搬迁工作,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在方翠珍完成搬迁后给付补偿款。但在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已经全额给付方翠珍补偿款,提供安置点给方翠珍建设房屋,且房屋已经实际建设完毕并入住的情况下,方翠珍仍未完成房屋搬迁工作,显然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要求方翠珍腾空并交付涉案拆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方翠珍提出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三通一平”的义务,并要求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为其新建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要求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增加补偿款的主张,由于方翠珍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方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萍审 判 员 冯水华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