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沂南县。2013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号的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某某村处,将穿越马路的行人戴某某撞到,造成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后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0时许到沂南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具有逃逸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综合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因素考虑,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