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传根与束学刚、束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根,束学刚,束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97号原告:杨传根,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学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束学丽,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杨传根诉被告束学刚、束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束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学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束学刚为舒城县梅河西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10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束学刚外出,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束学丽,束学丽以束学刚的名义出具了借条。束学丽当时任工程项目部会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束学丽是否将借款交予束学刚,因原告并不知晓。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告束学刚辩称:借款是其打电话给原告的,收据是其让第二被告出具的,借款用于梅河西路改造工程上。被告束学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束学丽辩称:因第一被告当时是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本人是出纳会计,所以借据是第一被告让其出具的,但借据没有盖公司章,借款已经交给了第一被告。被告束学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束学刚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被告束学刚因工程资金短缺,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0000借款交给被告束学丽(当时任项目部出纳会计),束学丽以束学刚的名义出具了借据,并将50000借款转交给了束学刚。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束学刚向原告借款,虽然由被告束学丽出具了收据,但束学丽只是经办人,并且束学丽已将借款全部转交给了束学刚,因此,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束学刚偿还,被告束学丽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束学刚称借款用于项目部工程,因借据上没有项目部印章,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束学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传根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束学丽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束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