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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朱麦华与孙居商贸公司劳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麦花,襄阳孙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麦花,女。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孙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孙居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国,孙居商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大永,孙庄居委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麦花因与被上诉人孙居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奶奶1月11日作出的(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被上诉人孙居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永、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孙庄居委会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路以北,车城大道以东开办了富康大市场(未注册登记)。同年7月1日,朱麦花在该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03年8月15日,富康大市场与朱麦花签订履岗协议书。2007年6月1日,富康大市场与朱麦花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主要约定富康大市场聘用朱麦花担任保洁员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朱麦花仍在富康大市场从事上述工作。2007年7月25日,孙庄居委会出资20万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了孙居商贸公司,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和家政服务。2009年11月24日,朱麦花以孙居商贸公司和孙庄居委会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二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给付的双倍工资。该仲裁机构经过处理,于2010年3月2日裁决:孙居商贸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与朱麦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起;由孙居商贸公司向朱麦花支付双倍工资14300元,孙庄居委会负连带责任。对此,孙居商贸公司、孙庄居委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孙居商贸公司与孙庄居委会在仲裁期间承认的孙居商贸公司成立后,孙庄居委会已将富康大市场的管理权交由孙居商贸公司行使之事实,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0)襄新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一、孙居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朱麦花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二、确认孙居商贸公司与朱麦华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居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朱麦花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判决生效后,朱麦花已领取了该判决所确定的工资差额,但孙居商贸公司未与朱麦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富康大市场自经营以来,其管理人员一直在由孙庄居委会委派,其经营收入由孙庄居委会收取,其所需经营管理的税费均由孙庄居委会划拨。而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则由孙庄居委会委托金融机构代为发放。2010年3月1日,富康大市场的负责人陈立志代表富康大市场与佳美净公司针对富康大市场清扫保洁工作签订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富康大市场将其上述工作以每年113290元的费用标准发包给佳美净公司,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2011年8月5日,孙庄居委会召开会议,认为孙庄居委会自2010年3月份将富康大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发包给他人后,即应视为实际收回了管理权,为理清富康大市场的保洁人员与孙居商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决定出具书面通知。8月31日,孙庄居委会书面通知孙居商贸公司和富康大市场,告知其收回富康大市场的管理权。2012年5月28日,襄阳万信和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孙居商贸公司2011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其出具的襄万信和审字(2012)093号审计报告记载,孙居商贸公司2011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利润等均为零。原审判决还查明:朱麦花在富康大市场工作期间,2010年3月以前的月工资为600元,此后,每月增加了80元全勤奖和年终奖1200元,均于每年年终时一次性发放。2012年1月17日上午,富康大市场负责人陈立志在安排包括朱麦花在内的保洁人员春节加班事宜时,双方发生争议。陈立志述称,其在提出保洁人员春节期间不放假后,包括朱麦花在内的七名保洁人员认为工资少,而且还不放假,就提出不干了,当天下午,朱麦花等七名保洁人员就未再上班。而朱麦华等七名保洁人员对此述称,当时陈立志提出春节期间不放假,也不发加班费,若不干可以“走人”,当时朱麦花等七名保洁人员要求买保险,但陈立志不同意,下午开完会,领完钱,陈立志仍是那样的态度,故其就未再上班。2012年4月11日,朱麦花以孙居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为其办理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金;二、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元;三、支付其赔偿金22500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一、孙居商贸公司支付朱麦花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300元;二、孙居商贸公司支付朱麦花赔偿金22500元;三、孙居商贸公司为朱麦花办理并缴纳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孙居商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另查明:2011年11月31日前,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50元。2011年12月,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从实际用工主体、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和对劳动者的实际管理主体这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富康大市场的经营起始时间为1997年,朱麦花在富康大市场从事保洁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7月1日,而孙居商贸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虽然朱麦花与孙居商贸公司、孙庄居委会在其双方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孙居商贸公司与孙庄居委会均承认富康大市场在孙居商贸公司成立后管理权已交由该公司行使,但又均未陈述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至少在1997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25日期间,朱麦花与孙居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根据孙居商贸公司与孙庄居委会承认的上述事实,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了朱麦花与孙居商贸公司之间在上述期间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富康大市场自经营以来,其负责人一直由孙庄居委会在委派,朱麦花等富康大市场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孙庄居委会在发放,富康大市场的收益始终由孙庄居委会在享有,另由孙庄居委会向其拨付经费。同时,富康大市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其他劳动争议期间已将清扫保洁工作发包由他人负责,加之孙庄居委会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已书面通知孙居商贸公司和富康大市场,实施了其收回富康大市场管理权的具体行为,致使此前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失去了事实基础。由此不能再凭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1年8月3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孙居商贸公司目前的经营业绩,其已不能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不能使劳动者实现其劳动权利。比较其与孙庄居委会之间的经济状况,孙庄居委会所承认的事实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因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朱麦花自行离开富康大市场之时止,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系因与孙庄居委会之间就富康大市场的管理权的移交而发生用工转移,属非因其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其所应享有的劳动权益,可由新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另外,双方当事人虽对2012年1月17日的争议起因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对于当天之后未再到富康大市场上班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中,即使孙居商贸公司、朱麦花之间未协商一致,但因朱麦花自愿选择了离职方式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而无证据证明系由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事实存在,故不论用工主体是谁,依上述事实,而主张用工主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会因无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但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在本案中要求用工主体依法为其补缴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朱麦花可针对其该项主张,向用工主体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在富康大市场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600元、全勤奖为每月80元及年终奖1200元。根据上述规定,经核算,每月的工资实为780元。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朱麦花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750元的标准。故朱麦花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朱麦花要求孙居商贸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二、驳回孙居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居商贸公司负担。上诉人朱麦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认定孙居商贸公司对富康大市场没有管理权后与朱麦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朱麦花与孙居商贸公司是经过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孙居商贸公司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和事由解除与朱麦花存在的劳动关系。孙居商贸公司未向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歇业登记,它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经营的用工主体而存在,无论其是否存在对富康大市场进行管理;无论其经营业务如何调整;无论其经营亏损或盈利均与劳动者没有关系,其与上诉人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都不能因此而消失和解除。(二)认定上诉人解除与孙居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是离职、孙居商贸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孙居商贸公司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拒签,孙居商贸公司有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保金的义务,上诉人多次要求而被拒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正是在行使权利,要求孙居商贸公司履行义务遭拒绝的情况下,即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离职。孙居商贸公司在未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三)上诉人长期连续在富康大市场劳动,孙居商贸公司成立后,是系非因本人原因安排到孙居商贸公司的,上诉人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孙居商贸公司应承担上诉人连续工作年限的用工责任。(四)一审判决所采信孙居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孙居商贸公司出资开办人孙庄居委会,双方不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更存在相互串通逃避用工责任的行为;孙居商贸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效力远小于上诉人提交已生效法律文书证据证明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进行裁判,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居商贸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3300元、赔偿金22500元,办理并缴纳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费用,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居商贸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月17日的纠纷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在用人单位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朱麦花从此以后未再上班,既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朱麦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朱麦花的工资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朱麦花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朱麦花也是上诉请求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麦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