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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三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晟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沾化瑞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郓城晟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沾化瑞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宪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彪,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系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女,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系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郓城晟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连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传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善雷,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系山东郓城晟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瑞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庆,总经理。上诉人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郓城晟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公司)、被上诉人沾化瑞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丽、杨彪,晟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传远、杨善雷到庭参加诉讼,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水泊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为“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01××××.0)人。水泊公司在市场调查时发现,瑞通公司使用的“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为侵权产品,遂将瑞通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晟晖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泊公司追加晟晖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水泊公司认为,晟晖公司、瑞通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水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晟晖公司、瑞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水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水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宪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月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1××××.0。2008年6月30日,专利权人刘宪福与水泊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水泊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20万元,采取分期支付和利润提成的方式支付。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补充合同,专利权人刘宪福同意水泊公司把剩余部分专利许可使用费由提成方式改为一次或分期付清方式支付,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将涉案专利权变更为水泊公司所有。2012年4月28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著录项目中专利权人由刘宪福变更为水泊公司。涉案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2年2月2日,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基座,基座内安装第一轴,第一轴的上端穿出基座外并与第一支板和第二支板连接,第一支板和第二支板间安装活动座,第二支板上开设弧形槽,弧形槽内安装弧形凸块,弧形凸块与活动座连接,活动座上安装上压轮和下压轮,上压轮与液压马达的输出轴连接,活动座上安装仿形器。2012年9月3日,因水泊公司提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到瑞通公司处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对瑞通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经查,现场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上没有标牌。将诉前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作为侵权对比的依据,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以下共同的技术特征:1、基座;2、基座内安装第一轴;3、第一轴的上端穿出基座外并与第一支板和第二支板连接;4、第一支板和第二支板间安装活动座;5、第二支板上开设弧形槽;6、弧形槽内安装弧形凸块;7、弧形凸块与活动座连接;8、活动座上安装上压轮和下压轮;9、上压轮与液压马达的输出轴连接;10、活动座上安装仿形器。晟晖公司、瑞通公司对上述对比没有异议。2010年1月11日,瑞通公司与晟晖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62万元,其中包括注明生产厂家为“扬州宇兴”的旋边机一台,单价为10万元。2010年3月19日,晟晖公司向瑞通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记载为“扬州宇兴牌”旋边机一台,单价为10万元。2009年9月28日,扬州宇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宇兴公司)与晟晖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扬州宇兴公司委托晟晖公司代理销售液压式封头旋边机(型号:XB-3000型)、平板自动焊接机等。2009年10月10日,晟晖公司向扬州宇兴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2013年1月10日,瑞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晟晖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的旋边机一台,是扬州宇兴公司制造的。扬州宇兴公司曾为我公司供应过配件和维修。因我公司管理和使用不善,该设备的铭牌、合格证及说明书已经丢失。”2013年1月12日,扬州宇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晟晖公司代理我公司销售给瑞通公司的旋边机一台,系我公司生产。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我公司曾向瑞通公司提供过配件进行维修。”水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260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扬州宇兴公司生产的无靠模封头旋边机(XB-3000W型)侵犯了水泊公司的“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水泊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水泊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逐一分析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瑞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而且水泊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瑞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晟晖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及其提供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是否成立,是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对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水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晟晖公司生产或销售的证据,而是根据瑞通公司提供的其与晟晖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水泊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瑞通公司购自晟晖公司的事实,而又否认同一证据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扬州宇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晟晖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了扬州宇兴公司的销售委托代理协议书、收款收据和瑞通公司、扬州宇兴公司出具的证明。水泊公司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但其并没有提供否定上述证据或证明其自身主张成立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晟晖公司提供的证据与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可相互印证,而且所涉及产品型号(XB-3000型)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侵权产品的型号(XB-3000W型)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晟晖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且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水泊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晟晖公司在销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权的事实,故依法应由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水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维权费用,依法应由晟晖公司、瑞通公司合理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瑞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水泊公司“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01××××.0)产品的行为;二、晟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水泊公司“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01××××.0)产品的行为;三、晟晖公司、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水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四、驳回水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水泊公司负担3800元,晟晖公司、瑞通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水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晟晖公司赔偿水泊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晟晖公司、瑞通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扬州宇兴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晟晖公司不当,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为晟晖公司。2、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铭牌,仅凭扬州宇兴公司、瑞通公司及晟晖公司之间的证明不能证实晟晖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晟晖公司答辩称,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且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晟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水泊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晟晖公司赔偿水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水泊公司从未提出过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并且水泊公司未能提交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此外,原审法院判决晟晖公司承担5000元的案件受理费过高,未按适当比例分担不当。水泊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晟晖公司承担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晟晖公司应予赔偿。二审期间,水泊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晟晖公司生产,提交山东省梁山县公证处(2013)梁证民字第28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载了晟晖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晟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网站产品列表中有被控侵权产品,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虽然晟晖公司网站产品列表中有被控侵权产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晟晖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有许诺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其有生产行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水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晟晖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二、晟晖公司应否赔偿水泊公司经济损失及承担水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关于晟晖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没有铭牌记载,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晟晖公司系生产商的任何信息。其次,水泊公司没有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晟晖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再者,晟晖公司为证明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提交了其与瑞通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其与扬州宇兴公司的销售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扬州宇兴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扬州宇兴公司,而上述销售委托代理协议书显示晟晖公司与扬州宇兴公司之间具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代销关系,晟晖公司系扬州宇兴公司的销售商,且扬州宇兴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晟晖公司销售给瑞通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扬州宇兴公司生产。综上,本院认为,晟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扬州宇兴公司,而并非晟晖公司,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晟晖公司应否赔偿水泊公司经济损失及承担水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晟晖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扬州宇兴公司,而水泊公司则未能证明晟晖公司主观上系明知侵权产品而销售。所以,晟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水泊公司在本案原审中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费用发票,虽然晟晖公司质疑相关费用发票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水泊公司提供的合理费用证据依法确定晟晖公司承担其中150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合理分担,并无不当。综上,水泊公司、晟晖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水泊公司负担8500元,由晟晖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志涛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