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法行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石门顺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门顺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石法行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侯红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冷启明,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龙飞,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门顺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郑建萍,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6日对石门顺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石工商行处字〔2013〕1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行处字〔2013〕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本院认为,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石工商行处字〔2013〕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行处字〔2013〕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政教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华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