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付建荣诉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建荣,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荣,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四医院医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更,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夏雪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章,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楠,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付建荣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建荣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更,被上诉人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章、史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案外人天津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堂公司)交付案外人刘文生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向奥淇公司购买“黄芪多糖粉针剂”。该转账支票载明:出票人天津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奥淇医科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淇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金额为1620000元。然而,案外人刘文生却找到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王燕胜,用上述“致和堂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从被告处换取了涉诉的出票人为被告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空白,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7日,金额分别为871300元、300000元、2867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三张。在被告向案外人刘文生交付上述三张票据时,明确告知刘文生对诉争票据设定密码,需待刘文生将案外人致和堂公司所出具的支票由案外人奥淇公司背书给被告后,被告再告知刘诉争票据的支付密码,以实现票据权利。此后,案外人刘文生在无法完成案外人奥淇公司对票据背书给被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中旬,将三张诉争票据交付原告,用于偿还其个人拖欠原告的借款。2012年7月9日,原告背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云翔大厦支行对三张诉争票据收款。2012年7月10日,被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以支付密码错误为由拒付。此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以票据丢失为名,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包括3张诉争票据在内的7张支票申请公式催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9月7日作出了(2012)南民催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以上票据无效,故成讼。另查,案外人刘文生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2013)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案外人刘文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在该刑事案件中,查实了诉争票据所涉金额系案外人刘文生诈骗案的一部分,并认定本案原告为被害人之一。一审法院认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案外人刘文生明知案外人致和堂公司向其给付的票据系委托其向案外人奥淇公司购买药品,却仍以收款人奥淇公司能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被告为由,从被告处换得诉争票据,此行为实属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南刑初字第0144号刑事卷宗,在该案卷中案外人刘文生对上述欺诈行为予以供认,故案外人刘文生不享有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案外人刘文生用诉争票据以偿还个人拖欠原告的借款,将诉争票据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亦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另,在案外人刘文生犯有票据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中,查实了诉争票据所涉金额系案外人刘文生诈骗案的一部分,并认定本案原告为被害人之一,且原告与案外人刘文生均认可双方存在个人借款关系,故原告应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此外,在被告向案外人刘文生主张返还诉争票据时,案外人刘文生称该票据已丢失,故被告作为诉争票据的出票人亦属于失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诉争票据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公式催告,事实真实、程序合法,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作出的(2012)南民催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建荣要求撤销(2012)南民催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付建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涉诉三张空白支票的票据权利,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刘文生诈骗案的受害人,并推定上诉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是对《票据法》的错误理解和使用;3、被上诉人明知票据归属,而恶意废除上诉人票据权利,主观上具有恶意,被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违反法律规定;4、刘文生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刘文生诈骗行为之前,独立于被上诉人的出票行为,被上诉人对其出票行为应承担支付义务;5、上诉人善意持有支票,应享有票据权利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南民三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2)南民催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付建荣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13)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文生诈骗案,上诉人系受害人应向刘文生追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00113475、00113827、00113826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三张转帐支票,其支付系以支付密码为条件。而原持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将支付密码告诉案外人刘文生及上诉人付建荣,其对诉争的三张支票仍系间接的占有,为合法持票人。基此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博爱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诉争的00113475、00113827、00113826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三张转帐支票的失票人,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票据无效;(2012)南民催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上述三张票据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付建荣因不掌握支票密码,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票据权利,其上诉要求撤销(2012)南民催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付建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