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光杰与万军、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杰,万军,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63号原告刘光杰。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军。被告王东。原告刘光杰诉被告万军、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杰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万军、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7时30分许,刘光杰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坡子大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唐行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刘光杰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对行的万军驾驶的京NWX8**小型轿车相撞,致刘光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唐行宇驾驶自行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军、唐行宇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209.28元,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军、王东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7时30分许,刘光杰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坡子大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唐行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刘光杰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对行的万军驾驶的京NWX8**小型轿车相撞,致刘光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唐行宇驾驶自行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光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军、唐行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青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1天。2013年6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光杰未构成伤残等级;2、刘光杰休治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100日;3、刘光杰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刘光杰今后治疗费约需9200元;5、刘光杰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刘光杰无需辅助器具。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刘怀祥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44元/天计算。事故车辆京NWX8**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东,万军系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光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394.64元、误工费4444元(44.44元/天×100天)、护理费1377.64元(44.44元/天×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元(3元/天×31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以上共计53209.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一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王东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未尽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赔偿原告刘光杰各项损失共计5320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刘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