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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罗亚洲与陈骊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洲,陈骊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71号原告罗亚洲。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骊婷。原告罗亚洲与被告陈骊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骊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洲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骊婷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11月12日前归还,如被告到期未归还的,按月2%计算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其还清借款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费。但其至今未归还钱款。现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1,000元(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一个月)、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更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标准,自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骊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并收条一份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骊婷的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骊婷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条”一份,借条一栏内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2日之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利息每月2%。被告陈骊婷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收条一栏内言明“今收到罗亚洲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被告陈骊婷在收条人签字一栏内签名,并注明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借条并收条”中,同时有案外人“龚晓钢”及案外人“刘新华”签名进行担保,该两人除在借款人一栏下方签名担保以外,在收条人签字一栏下方也同时签名。针对“借条并收条”中提到的陈骊婷收款账号,原告称借款时虽约定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但因被告陈骊婷急需钱款,故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现金。嗣后,被告陈骊婷未能全部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收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就本案而言,被告陈骊婷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钱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所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系双方借条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骊婷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陈骊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骊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亚洲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陈骊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亚洲利息1,000元;三、被告陈骊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骊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