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行审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薛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岳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宁宇。被执行人薛刚,系嘉善县天凝镇鑫亿打包带厂业主。2013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薛刚不履行其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1.责令造粒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37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薛刚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利用废塑料进行造粒加工,主要污染物为清洗废水。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善环罚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造粒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1日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骏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