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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汉族,系被害人之次子。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山东界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蒙阴县。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家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杜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QXXX**号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路段,将从道路西侧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邵某某撞倒,造成邵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诉请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9月21日下午1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肇事,致邵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积极施救,愿意赔偿并已取得谅解;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建议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投保较强险属实,对合理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QXXX**号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路段,将从道路西侧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邵某某撞倒,造成邵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施救,先电话报警,次日投案自首。另查明,鲁QXXX**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入保交强险,死者邵某某系农村居民。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尸检费12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253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赵某乙证实,案发其母邵某某干活回家路上出事故。后到现场与兄弟赵某丙、肇事者一块去医院。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沂南县公安局(2013)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邵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该车制动性能、灯光良好;符合事故撞击痕迹。(3)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4)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投案自首。5、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死亡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邵某某系农村居民;2、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仅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合议庭认为,交通费可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鲁QXXX**号轿车的理险机构,应在较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先电话报警,次日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90%,即92284.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