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埭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来娣与杨朝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娣,杨朝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李来娣,女,1966年3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603211221,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泓口村委泓口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凯,男,1979年7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790712465,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杨家边***号。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51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男,保险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来娣诉被告杨朝凯、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朝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娣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杨朝凯持证驾驶的苏D×××××牵引赣K×××××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赣K×××××半挂车、苏D×××××牵引车分别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朝凯辩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朝凯,挂靠在运输公司。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杨朝凯支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苏D×××××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对于原告的伤残,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不合理,在庭前已经向法庭书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其他的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本起事故中半挂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合理分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针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主、挂车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赔付。被告杨朝凯驾驶的车辆赣K×××××仅投保交强险,2012年5月31日到2013年5月30日,没有投保商业险,挂车法定所有人是阜阳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原告漏列了被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在庭审时发表。鉴于本案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具体的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后书面质证向人民法院给予回复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主、次责任是3、7责。经审理查明,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杨朝凯所有,该车并分别挂靠在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新余运输分公司。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8日自2014年2月17日。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4月22日晚上11时许,原告李来娣驾驶电动车沿上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与杨朝凯停放在路边的苏DLE57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K×××××半挂车发生尾碰,事故造成李来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认定李来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朝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朝凯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1449元。原告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449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护理费1950元(65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5元(伤残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3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5960元,主张8096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802元是原告看妇科疾病的,与本案无关,其他的应当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其他各项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擅自委托的,程序上违法,因此要求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论下来后再予以赔偿。对此,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是事故处理的专业机关,其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庭提供了由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实原告自本次事故发生后,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其所在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认为其喉部受伤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赔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来娣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按照相关法律,原告有权获得赔偿。杨朝凯所有的牵引车与挂车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49元,其中有原告治疗妇科疾病的802元,对此应当予以剔除,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0647元,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064.7元,应由原、被告按责分摊,考虑到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被告杨朝凯驾驶的为机动车,故由被告杨朝凯承担40%的赔偿计425.8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伴补助费,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在责任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赔偿5850元(1950元/月×3月)。以上原告的综合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064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4778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尚余83713.3元,因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朝凯已支付原告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25.88元,其多支付14574.12元,该款应由两保险公司返还给原告杨朝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娣各项损失41856.65元,其中支付原告34569.59元,支付被告杨朝凯7287.0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娣各项损失41856.65元,其中支付原告34569.59元,支付被告杨朝凯7287.06元。三、驳回原告李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44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