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国平,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国平,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西苑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9667-6,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菜市街神仙口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文皓,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詹国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詹国平是原江津县物资回收公司(后更名为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江津撤市设区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成立以来的第一代职工。1995年12月1日,詹国平与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詹国平在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从事电工等工作。1997年前,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下设有六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1997年11月27日,原江津市供销合作联社以津供发(1997)20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下设有六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均成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部,其中江津市物资回收综合经营部于1997年12月22日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于1998年9月18日依法更名为江津市长城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詹国平在前述批复中载明分流到江津市物资回收综合经营部。1999年1月,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将詹国平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江津市长城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将分流、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分转情况告知詹国平。2007年10月,詹国平获知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无人缴纳,遂向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了解情况,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才告知詹国平上述情形。詹国平要求回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上班、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遭拒绝,于2008年2月26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4月7日以津劳仲案字(2008)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从1999年1月以后没有劳动关系。詹国平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16日以(2008)津法民初字第1922号判决书判决: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从1999年1月以后没有劳动关系。詹国平不服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2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国平仍不服终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并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提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1922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07104号民事判决:一、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詹国平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69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071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詹国平于2012年10月回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100元。2012年12月25日,詹国平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该仲裁院未予立案。詹国平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从2000年起以江津市神仙口商场职工名义发放。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998年至2011年期间,单位曾向在职部分职工发放过奖金,但并非每年都发放,只有少许年度发放过,奖金金额每次也不等,职工每人金额也不一样,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另陈述,单位在2009年前,偶尔向职工发放过过节费,具体金额已经无法提供,从2010年起,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每年向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发放的过节费用为:元旦节100元、春节200元、五.一节100元、端午节50元、中秋节50元、国庆节100元,合计600元/年。清凉饮料费发放情况:2000年度至2004年度,每年发放110.4元;2005年起230元/年。烤火费发放情况:2000年至2012年期间,除2003年发放金额为50元外,其余年度每年均为24元。詹国平一审诉称:1995年,詹国平与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司从事技术工作。1997年,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诈称单位改制。从1998年1月起停发詹国平工资。继后,詹国平要求工作,补发工资,江津再生资源公司称詹国平已经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了。为此,詹国平从2008年起,经过五年的诉讼,法院判决詹国平与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詹国平已回公司单位上班,公司为詹国平补交了此前的社会保险费,但拒绝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2012年12月25日,詹国平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工资、福利待遇327042元、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204239元。该仲裁院未立案受理。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支付:1、詹国平1998年1月至2011年奖金(绩效工资)42000元(以2011年度人均发放标准支付);2、2000年至2012年10月过节费8400元(元旦、春节、端午、中秋、国庆节日费);3、2000年至2012年10月清凉饮料费和烤火费8400元。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一审辩称:詹国平于1995年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我公司电工人员。1997年11月,公司改制,詹国平被分流到江津市长城物资回收公司。此后,詹国平通过仲裁、诉讼,2012年9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詹国平与公司199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于2012年10月通知詹国平回单位上班,并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詹国平从1998年1月起一直待岗在家,没有上班,所以,公司不应支付詹国平诉请费用。另外,詹国平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应否补发詹国平绩效工资(奖金)问题,国务院1989年9月30日批准,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詹国平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更没有超额劳动,也没有为单位增收节支;此外,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陈述詹国平停止上班期间,没有发放员工绩效工资(奖金),詹国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向员工发放了绩效工资(奖金)。据此,詹国平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补发未上班期间的绩效工资(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过节费用、清凉饮料费用、烤火费费用问题,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虽然向公司在职员工及退休职工进行了发放,而未发放给詹国平,但该部分费用系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并非社会福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对其发放依法享有自主支配权;同时,过节费用、清凉饮料费用、烤火费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詹国平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补发上述福利待遇,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辩称的詹国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詹国平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詹国平1996年1月待岗,1997年11月27日,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下文将其分流到江津市物资回收综合经营部,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并未告知詹国平,2007年10月,詹国平获知上述情况后,要求回江津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上班及支付工资遭拒绝,据此,詹国平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7年7月。2008年2月26日,詹国平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2012年9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690号终审判决后,詹国平于2012年12月2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该仲裁申请也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詹国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元,由詹国平负担。宣判后,詹国平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起诉请求。主要理由:詹国平系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职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詹国平的工资诉求,当然包括绩效工资,应当予以支持。而证据则应由公司提供。节日费是员工均能享受的待遇,同时按税法也要计算在工资支出总额中,而清凉饮料费、烤火费则属职工劳保待遇,两者都是职工享有的劳动收益权利,连退休职工都有,詹国平作为在职员工,理应享受该项权利。而处理该类争议,只能适用劳动法规。综上,詹国平关于绩效工资、清凉饮料、烤火费及节日福利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詹国平要求支付(奖金)绩效工资的期间,詹国平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更没有超额劳动,也没有为单位增收节支;此外,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陈述詹国平停止上班期间,没有发放员工绩效工资(奖金),詹国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向员工发放了绩效工资(奖金)。所以,一审法院对詹国平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补发未上班期间的绩效工资(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过节费用、清凉饮料费用、烤火费费用问题,重庆市江津区再生资源总公司虽然向公司在职员工及退休职工进行了发放,未发放给詹国平,但该部分费用系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并非社会福利待遇,单位对其发放依法享有自主支配权;同时,过节费用、清凉饮料费用、烤火费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对詹国平关于单位补发上述福利待遇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詹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