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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邹兴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邹兴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70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邹兴发,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兴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兴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在贵州日报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兴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兴发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编号为21××××23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DH370LC-7型斗山大宇挖掘机一台(机号:22328),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邹兴发使用,融资租赁成本价为人民币1550000元。首付租金232500元,余款13175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利率为8.87%,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起租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41816元,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可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邹兴发签订的编号为21××××232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邹兴发立即将DH370LC-7型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机号22328)归还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到期租赁款人民币690970.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02.16元(租金及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3月12日;4、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6841元,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兴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邹兴发与原告签订编号21××××232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付款查询表等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出资向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斗山大宇挖掘机DH370LC-7一台(机号:22328),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邹兴发使用,融资租赁成本价为人民币1550000元,首期付款232500元,余款13175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利率为8.87%(基准利率随央行变动确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起租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41816元,基本租金总额1505376元,逾期罚息利率18.25%。合同第18条对违约情形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合同第20条第6项约定:如发生第18条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约定因本合同产生诉讼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接收本案标的物后没有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截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邹兴发实际支付租金154553.53元,累计欠原告到期租金690970.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02.16元(690970.76元×18.2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3年6月13日将本案租赁物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明确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84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接收凭证、执行日程表、付款查询表、情况说明、联系方式附件、户口本和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通话通信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邹兴发取得租赁标的物后,没有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截止2013年3月12日,仅支付租金154553.53元,已累计欠原告到期租金690970.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02.1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合同项下的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兴发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1EX102232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邹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DH370LC-7一台(机号:22328)斗山大宇挖掘机一台归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邹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3月12日到期租金人民币690970.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6102.16元,共计817072.92元;四、被告邹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6841元;五、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兴发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锦江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