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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泰安汪兴毅与安邦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毅,安邦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汪兴毅,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奥林匹克花园。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时代明珠大厦。负责人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泰安汪兴毅与被告安邦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毅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周平军、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水、陈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兴毅诉称,2013年1月20日8时许,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奥迪轿车沿孙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轿车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经泰安市某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泰新价评字(2013)第026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损失为200228元人民币。因原告所有的鲁J×××××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由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531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228元、施救费106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共计2042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辨称,根据保险法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和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份,已使用10年以上,整车的实际价值尚但不到其诉状中所要求的车辆损失费用,因此我方主张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为我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为其自有的鲁J-×××××号奥迪轿��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等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0日8时许,张某雪天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轿车沿孙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轿车碰撞路西边树木,事故造成乘坐人张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该事故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24日,原告汪兴毅作为委托人委托泰安某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3)第026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损失价格为20022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此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J×××××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20255.80元。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使调解无法达成。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二、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一份;三、价格鉴定报告两份及价格鉴定费收据一份;四、施救费及鉴定费各一份;五、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鲁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月20日8时许,张某驾驶鲁J×××××号被保险车辆沿孙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撞路西边树木,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鲁J×××××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由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最终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20255.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3000元,因存在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60元,系必要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兴毅车辆损失120255.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安汪兴毅施救费1060元。三、驳回原告汪兴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原告承担1566元,被告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宿晓民人民陪审员  吴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忠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