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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号英与刘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号英,刘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624号原告刘号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凌宗欣,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华。原告刘号英与被告刘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号英的委托代理人凌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号英诉称,2011年,被告刘继华分四次向原告借取现金25万元,并由被告刘继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四份,现原告就其欠款中的10万元主张权利,剩余15万元权利另行主张,另被告刘继华和夏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继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2011年,被告刘继华分四次向原告刘号英借取现金25万元,被告就四次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四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号英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月息0.015元刘继华2011.10.12号欠条今欠刘号英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月息0.015元刘继华2011.10.31号欠条今欠刘号英现金7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正月息0.015元刘继华2011.10.14欠条今欠刘号英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0.015元刘继华2011.9.28。”现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刘继华与夏兰系夫妻关系,后因夏兰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夏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华向原告刘号英借款2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四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双方欠条中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被告刘继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号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均由被告刘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