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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闫香港与蒋文芳、杨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香港,蒋文芳,杨鸿军,焦傲,张全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闫香港。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芳。被告杨鸿军。被告焦傲。被告张全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香港与被告蒋文芳、杨鸿军、焦傲、张全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香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蒋文芳、杨鸿军、焦傲、张全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香港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蒋文芳、焦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军、张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香港诉称:2011年4月1日,蒋文芳驾驶登记在杨鸿军名下的苏E×××××号轿车与焦傲驾驶张全永名下的皖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焦傲与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文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傲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428.3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46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共计59034.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文芳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杨鸿军辩称:事发后,被告支付了43818.62元,其中包括现金2000元、医药费37378.62元、被告自有的车辆损失4300元、停车费14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焦傲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来是闫香港开车的,后来闫香港让被告开的车才出的事故,被告也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进行赔偿。被告张全永辩称:摩托车放在车库中由被告的亲戚开出去的,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处理。闫香港的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定,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6时20分许,蒋文芳驾驾驶制动不良的苏E×××××轿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路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站东三路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前侧部位与沿昆山市中华园路中心双黄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由焦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载有闫香港的皖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焦傲、闫香港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文芳驾驶制动不良的苏E×××××轿车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既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又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过错行为时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驾驶行为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闫香港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闫香港至昆山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1年4月6日进行了“左胫腓骨骨折ORIF”手术,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于2013年3月12日再次住院,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3月17日出院。闫香港花去医疗费共计44807元,其中含非医保范围内费用10142.04元。蒋文芳垫付的医疗费为37378.62元,另支付给闫香港现金为2000元。2013年5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闫香港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四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三个月。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680元。另查明:蒋文芳驾的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鸿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焦傲驾驶的皖L×××××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全永。张全永称该车系其亲戚自行开走,并不知情。焦傲称该车系张全永的亲戚交给其驾驶。事故发生时,焦傲与闫香港交换驾驶该摩托车,在焦傲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又查明:2011年4月15日,科南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薪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塑胶部员工闫香港,于2010年6月2日进公司至今,月综合工资为2600元,特此证明。”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暂住证、理赔审核表、核准清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闫香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苏E×××××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后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担。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蒋文芳承担70%的责任。杨鸿军将其名下制动不良的苏E×××××轿车交由蒋文芳使用,存在过错,应与蒋文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香港及焦傲在事发前交换驾驶摩托车,焦傲属无驾驶证,闫香港未对此进行必要的注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闫香港承担责任比例为10%,焦傲承担责任比例为20%。张全永作为皖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应与焦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香港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闫香港、被告蒋文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出院记录可以认定医疗费总额为44807元。非医保范围内费用,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蒋文芳对此予以认可,无其他当事人提出反证,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主张10142.04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一人三个月,按照40元/天,护理费为36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补充营养的期限为三个月,按照2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闫香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病历等治疗证据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十四个月,因闫香港提供的科南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事故发生同期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9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闫香港两次住院总计为19日,按18元/天计算为342元。上述损失共计665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560元。闫香港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36949元,由蒋文芳负担25864.3元,焦傲负担7389.8元,闫香港自负3694.9元。被告蒋文芳负担的2586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8764.87元,非医保范围费用7099.43元由其自负。蒋文芳垫付的39378.6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其应赔偿闫香港的7099.43元,余款18764.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香港48324.87元,扣除被告蒋文芳垫付18764.87元,余款29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蒋文芳垫付款187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蒋文芳赔偿原告闫香港7099.43元(已履行)。四、被告焦傲赔偿原告闫香港7389.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被告张全永与被告焦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0元,鉴定费1680元,总计为2170元,由被告蒋文芳、杨鸿军负担1520元,由被告焦傲、张全永负担435元,由原告闫香港自负215元。此款原告闫香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蒋文芳、杨鸿军、焦傲、张全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