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与邵丽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邵丽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047号原告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法定代表人月亮·德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丽梅,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邵丽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郝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同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3)第1436-1439号裁决书,理由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2013年1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发通知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计算的数额错误,且由于是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支付;2013年3月,被告因四处维权实际上班天数不满整月,不应按照全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原告每年都为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被告不提供缴纳社保的材料造成有一段时间未缴纳社保,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126.5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970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2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0245.2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3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京通劳仲字(2013)第1436-1439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埠农业户籍人员,2005年2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岗位为车间主管,月工资为5309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3年3月31日,因原告公司整体搬迁,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1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126.5元;3、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0272元、延时加班工资38250元;4、2013年3月工资差额970元;5、2012年工龄奖工资1800元、年终奖金1858元;6、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0元;7、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782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704元。后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436-14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1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126.5元;3、2013年3月工资差额970元;4、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0元;5、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0245.25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368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2013年3月原告克扣其工资97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在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25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436-143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户口本、银行对账单、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公司整体搬迁至外埠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的变化的情形,被告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后,原劳动关系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农业户籍员工,因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已经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的记录,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丽梅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一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丽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丽梅二〇一三年三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九百七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原告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丽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七百二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原告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丽梅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原告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丽梅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驳回原告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美阳内衣(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新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