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凤商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华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华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商初字第0112号原告张家港市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95号。法定代表人张佐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亚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恬庄村太平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振忠,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苏州华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电器设备。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630.02元。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对账确认,但对货款支付未协商一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630.02元及利息。被告华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通公司与华王公司间有电器元器件买卖关系,华王公司向华通公司购买电器元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3年7月28日,华王公司结欠华通公司货款56630.02元。因双方对货款支付至今未达成一致,为此涉诉。庭审中,华通公司要求华王公司支付货款56630元、放弃要求其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华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在协议书中确认,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王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苏州华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