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秋霞与祁晨光,孙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霞,祁晨光,孙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699号原告王秋霞。委托代理人虞仕俊、顾旭峰(受王秋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晨光。委托代理人刘震宇(受祁晨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淳。原告王秋霞与被告祁晨光、孙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旭峰,被告祁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宇,被告孙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霞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祁晨光向其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注明本笔借款为续借,被告孙淳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20%结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归还本息的,借款人另行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因祁晨光债务缠身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祁晨光偿还其借款700万元本金,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孙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晨光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其是收到的,但借款后其已经归还过部分,其只结欠原告八九百万元,且其中66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原告起诉的700万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其实际所欠金额。其中第二被告所担保的700万元,应按公平原则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淳辩称,其对于祁晨光结欠原告多少钱并不清楚,其中700万元的借条上系其签字担保,但其认为其中66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且其已经归还过部分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秋霞与祁晨光素有款项往来,江杰为王秋霞的女婿,孙淳与王秋霞、祁晨光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祁晨光多次向王秋霞借款,王秋霞通过银行转账、本票等方式向祁晨光支付款项合计1559.1万元,其中:2011年8月15日支付150万元,8月16日支付50万元,8月25日支付250万元,9月28日支付150万元,10月17日支付200万元,12月8日支付100万元,12月25日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1月20日支付87.3万元(通过江杰转账),2月6日支付50万元(通过江杰转账),2月13日支付200万元,2月29日支付100万元,3月2日支付100万元,3月19日支付21.8万元。2012年4月1日,祁晨光向王秋霞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40万元、借期自4月1日至4月30日止,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十结算。期间,祁晨光向王秋霞支付了以下款项:2011年9月30日支付1.05万元、11月1日支付50万元、11月8日支付2万元、11月30日支付74.6万元、12月31日支付9.4万元;2012年2月23日支付50万元、9月15日支付15万元,共计202.05万元。期间,孙淳支付王秋霞以下款项:2011年9月26日支付6万元,10月16日支付4.8万元,10月25日支付6万元,11月14日支付9.6万元,12月16日支付2.8万元,12月17日支付4.8万元,12月26日支付2.4万元;2012年2月6日支付7.2万元,2月20日支付9.6万元,2月29日支付6.3万元,5月14日支付7.2万元,5月21日支付9.6万元,6月13日支付7.2万元,8月17日支付0.19万元,合计83.69万元。期间,王秋霞也向孙淳支付了四笔款项,分别为2012年3月19日支付1万元、4月24日支付1万元、5月17日支付0.315万元、6月7日支付0.21万元,共计2.525万元。期间,江杰向孙淳支付了以下款项:2011年10月31日分别支付10.85万元、4万元,2012年1月9日支付4万元,合计18.85万元。孙淳向江杰支付了以下款项:2011年7月28日支付1万元,9月6日支付0.2万元,9月14日支付0.2万元,9月15日支付1万元,9月24日支付0.6万元,10月29日分别支付3.6万元、0.53万元,11月25日支付6万元,11月28日支付4.08万元,12月16日支付2万元,12月28日支付0.5万元,12月29日支付4.08万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4万元、1月18日支付9.6万元、2月6日支付3万元、2月29日支付4.08万元、4月6日支付4.11万元、6月3日支付4.08万元、8月4日支付4.16万元,合计56.82万元。后祁晨光在借款明细表(2012-10-28)上签字,其中本金3100万元(含一笔145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总计91.5万元,欠8、9、10三个月利息共260.1万元。2013年1月1日,祁晨光在借款明细表(2012-12-28)上签字,其中本金3100万元(含一笔145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总计91.5万元,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共计443.1万元;上述两张明细表中另载明除一笔14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外,其他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同日,祁晨光向王秋霞出具两张借条,其中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年息20%,孙淳在“担保方式”处签字;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9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利率为年息20%。2013年1月1日后,祁晨光、孙淳未向王秋霞、江杰支付过款项。2013年2月28日,王秋霞、祁晨光、过菊萍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份,王秋霞分别将对祁晨光的200万元债权、380万元债权转让给过菊萍,并约定利率为每月2.4%。2013年3月15日,王秋霞、祁晨光、黄勇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王秋霞将对祁晨光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勇。诉讼中,王秋霞与祁晨光确认,2012月2月13日王秋霞支付祁晨光的200万元为李霞向王秋霞的借款。王秋霞、孙淳确认孙淳向江杰账户(尾号2313)中支付的款项也是对王秋霞的还款、王秋霞向孙淳账户中支付的款项也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王秋霞另提供与祁晨光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其曾准备将其对过莉文的1450万元债权转让给祁晨光、由祁晨光归还其1450万元,在2012年10月28日、12月28日借款对账明细中均有该笔款项,王秋霞表示该1450万元债权实际未转让、转让协议未履行,借款对账明细中的145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祁晨光认可该145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且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明细表、本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截至2013年1月1日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多少;二、2013年1月1日时出具的700万元借条、1393万元借条如何认定;三、王秋霞主张的700万元债权是否存在、利息如何计算;四、孙淳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的付款凭证、交易记录等证据,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扣除其中李霞所借的200万元,王秋霞支付祁晨光1359.1万元、支付孙淳2.525万元、江杰向孙淳支付了18.85万元,合计1380.475万元;祁晨光向王秋霞支付了202.05万元、孙淳向王秋霞(含江杰)支付了140.51万元,合计342.56万元。关于王秋霞主张2012年4月1日祁晨光向其借款40万元,因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均通过转账支付,王秋霞主张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王秋霞主张的该40万元借款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王秋霞主张的2013年1月1日前上述各笔借款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祁晨光、孙淳在还款过程中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金额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王秋霞提供的双方曾经的借条、借款对账明细等,其所借款项的期限均在六个月以内,故根据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金额、时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的方式核算后发现,截至2013年1月1日时,祁晨光尚结欠王秋霞本金1222.15万元、利息203.02万元,总债权为1425.17万余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王秋霞与祁晨光在2013年1月1日对前期借款和利息进行了对账,并由祁晨光重新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700万元、1393万元的借条即总债权为2093万元,但上述借条的金额与实际债权金额不符,对于超出实际债权范围的金额本院不予保护。在两张现双方均不能明确两张借条上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按照2013年1月1日时实际债权金额1425.17万元与2093万元之比例,确认两张借条中的实际债权金额分别为476.65万元、948.46万元。因该两张借条中的金额实际是由前期借款本金与利息组成,对于其中的本金、利息组成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参考2013年1月1日时结欠本金、利息比例确认“700万元借条”的实际债权金额包括本金408.75万元、利息67.9万元;另一张“1393万元借条”的实际债权金额包括本金为813.35万元、利息135.11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截至2013年1月1日,王秋霞对祁晨光享有本金1222万余元、利息203万余元总额1425.17万元的债权,且祁晨光、孙淳在2013年1月1日之后均未还款,虽然王秋霞在2013年2月28日、3月15日转让了其中的660万元债权,但即使不考虑1月1日至债权转让时新增加的利息,其剩余债权也已超过76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王秋霞主张对祁晨光享有700万元债权成立。关于该700万元债权的利息,王秋霞主张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700万元债权无证据证明均为本金,本院参考2013年1月1日时结欠本金、利息比例认定其中本金为600.23万元、利息为99.7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中99.77万元利息部分不得计算复利,故该700万元债权对应的利息应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23万元为基数、按照20%年利率计付。关于争议焦点四,祁晨光在2013年1月1日出具700万元借条后,孙淳亦在700万元的借条(实际金额应为476.65万元)上签字担保,因借条中对于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秋霞已经转让的660万元债权,在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并无孙淳的签字,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转让的债权并非有孙淳担保的700万元借条中的债权。故孙淳的保证范围为476.65万元,其中本金408.75万元、利息67.9万元,且孙淳应对该408.75万元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晨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秋霞7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二、孙淳对祁晨光的第一项判决义务700万元中的476.65万元,以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8.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祁晨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700元(王秋霞已预交),由祁晨光负担,孙淳对祁晨光的该项义务中的4817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