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临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阳某在临桂县凤城宾馆*号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净重1.29克白色粉末,并将上述白色粉末倒在刘某的一张面值一元的人民币上,后被随即赶来的公安民警发现,当场从刘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净重1.29克),并在该房间窗台上缴获被告人阳某临时丢弃的一袋白色粉末(净重3.06克)及赃款人民币1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当场缴获的白色粉末均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李某、陈某、黄某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人民币100元。临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刑)鉴(毒品)字(2013)308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临桂县公安局临公字(2013)003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阳某所获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公众号“”